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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

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6/4/19 阅览次数:3013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理解:①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②责任主体:医疗产品的提供者与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与连带责任无差别。对内只有一个责任最终责任承担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见【例1】和【例2】)。③本质上,这是产品责任在医疗领域的一种运用。没什么新颖的东西。


   【例1】甲因心脏病在乙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因该心脏起搏器为美国A公司生产,中国B公司进口。半年后,因心脏起搏器电路短路,不起作用。甲只得重新做手术并安装。①为了方便受害人甲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A公司、B公司、乙医院应对甲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甲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该心脏起搏器的缺陷由A公司造成的,A公司承担最终责任;若该缺陷由B公司或者乙医院的过错造成,B公司或者乙医院承担最终责任。


   【例2】甲医院在给患者乙使用丙药厂生产的某药物后,乙因此出现过敏反应,并遭受损害。后查明,该药品须按照特殊方式保存,否则容易变质并造成过敏反应,甲医院未尽必要注意,保存方式有缺陷。①甲、丙应当对患者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②如果乙请求甲承担责任,甲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丙追偿,因为缺陷是因为甲的行为产生的,甲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③如果乙请求丙承担责任,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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