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官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法务

合同法务

合同法务

收养常识知多少
  发布时间:2016/4/19 阅览次数:2454次

【案情】

 

张某和李某达成收养协议,约定由李某收养张某6岁的孩子小张;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张某依约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李某收养小张1年后,小张殴打他人,李某为此赔偿了被侵权人1万元,于是李某不想再收养小张,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并要求张某赔偿该1万元。张某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不同意赔偿1万元,并要求李某返还10元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拒不返还,张某遂诉至法院。

   

【评析】

 

根据《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中,李某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张某同意解除,小张目前7岁,符合收养法规定,因此该收养协议可以解除。

 

根据《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小张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由养父母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无权要求张某赔偿该1万元。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尽管张某与李某之间达成了协议,但张某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支付给李某的10万元应当作为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该赠与已经生效。然而,由于李某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李某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张某。

 

友情链接 LINKS

重庆律师网西部律师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网重庆滨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川律师网

关于我们| 新闻中心| 成功案例| 律师团队

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 渝ICP备15011468号-1 技术支持:滨喜科技
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96号附3号
电话:13308305056